刑诉法修改能改变什么?
“个人面对国家刑事追究时,侦查机关可以拘留他、逮捕他、搜查他的居所扣押他的信件,甚至提取他身上的毛发,但不能逼他开口说话。”
■ “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已写进修改稿
■ 有学者称,没有一系列制度加以保障,这一原则只会沦为一句宣言
■ 由于长期以来的职权主义传统,专家预言,最终的修改结果也只能是各方利益的妥协
■ 根除刑讯逼供的原动力,还在侦查体制本身的改革,而这远非刑诉修法所能解决
■ 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应当排除;律师在场权的赋予;加强对侦查权的控制
“不能逼他开口说话”!刑诉法此次修改,能否改变侦查机关讯问方式? CFP/图
刑事诉讼法修改稿最新一轮的意见征询刚刚结束。
三个多月前,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明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文简称《公约》)将满10周年。
作为“国际人权宪章”的一部分,条约中规定了公民个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其中,免受酷刑的自由、不受任意逮捕、拘役或放逐的自由,公正和公开审讯权,无罪推定权等,与刑诉法关系甚密。
距离这个值得纪念的日子越来越近,中国刑诉法的修改渐次逼近司法实践的敏感区。“有很多问题要改,这次只能解决实践中最突出、大家认识最一致的问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樊崇义参与了论证过程。
共识: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
“我遭到毒打、体罚,刑讯逼供、诱供长达10天11夜”;“他们分成几组审讯我,不让睡觉,当时我看什么都是重影的”——佘祥林“杀妻”入狱11年后,因妻子重现而洗脱冤屈,这是出狱后佘祥林对自己当年遭受刑讯逼供的描述。
“不能逼他开口说话”——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后的防御机会。有的国家甚至将它规定为宪法性权利。
本报记者从多个渠道获悉,《公约》中确立的“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已经写进修改稿,该条即指向外界普遍关注的“刑讯逼供”。
“学界和司法界对此已毫无争议。”北京大学教授、刑诉法专家陈瑞华教授告诉本报记者,“个人面对国家刑事追究时,侦查机关可以拘留他、逮捕他、搜查他的居所扣押他的信件,甚至提取他身上的毛发,但不能逼他开口说话。”
2000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了一场刑诉执法大检查。当时的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侯宗宾在报告此次检查的情况时说,由于我国长期奉行以侦查为中心的模式,以被告人口供为定案依据,导致司法实践中,为获取被告人口供而进行刑讯逼供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最严重的三大问题中,首要问题就是刑讯逼供现象没有得到遏止。
一位知情专家说,“国际社会一直盯着我们这个问题。”
据陈瑞华介绍,在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中,任何人面临刑事指控时,可以选择作无罪辩护、有罪供述或者保持沉默,关键在于个人的自愿,侦查人员不能强迫讯问对象开口说话,强迫得来的口供,在法律上将归于无效。这是“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本义所在。
如果这一原则最后得以通过,中国长期以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将受到极大的撼动,尽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仅仅达到《公约》“无罪推定”的最低标准。
在中国刑讯历史上和法律规定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历来被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义务。现行刑诉法第93条赫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也是侦查人员千方百计包括以非人道方式获得口供所仰仗的根本。
据本报记者了解,在之前多次讨论中,立法机关仍坚持保留该条文。“这明显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相悖,遭到了学界和律师界的一致批评。”一位接近立法的专家告诉记者。
这位专家称,此次修法明文规定沉默权可能并不现实,但把第93条删掉是最低限度的做法。“要是保留第93条,那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将毫无意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田文昌律师作为律师界代表参与了刑诉法修改的讨论,“这样还是承认口供为证据之王,刑讯逼供的原动力无法消除。”
另外,“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目前规定在“证据”一章,并没有如多数学者所期望的,规定在整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里。
律师在场权:必须走出这一步
陈瑞华最大的担心是,立法机关一味考虑与《公约》的衔接,仅仅将“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这句话写进法典,而忽视相应制度的设置。这在以往的立法中,有过类似教训。
根据陈瑞华的研究,“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有很丰富的涵义。在有些国家,超期羁押期间得到的口供也被法律推定为强迫得来的,必须予以排除。另一种情形是,如果嫌疑人、被告人要求律师在场,侦查机关没有满足,这种情况下取得的口供也将视为强迫得来的口供,法院必须予以排除。
简单而言,“强迫”不只包括殴打、威胁等显而易见的逼迫。
同样参与此次修法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陈光中说,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是否写进修改稿,目前意见很不一致。
“律师在场,就是对侦查行为的一种制衡。”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说。这自然招致侦查部门的反对。据有关专家透露,侦查部门认为如果律师在场,可能给犯罪分子壮胆,讯问的阻力将增大,最终将导致无法有效打击犯罪。
2月11日,《法制日报》发表了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柯良栋的文章,柯的另一个身份是公安部法制局长。他在文章中提到,在当前研究提出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意见和建议时,有些观点自觉或不自觉地存在着一种倾向,即过于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忽视、轻视保护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过于注重强化、扩大律师的权利,而限制、削弱执法机关有效打击犯罪的手段。
田文昌承认,沉默权的设置,难以避免对破案率发生一定的影响。“但是必须走出这一步,这将迫使侦查机关由单方面注重口供向收集实物证据转变。”田文昌说。
时值刑诉法修改的关键阶段,这篇文章的发表在法律圈内引起了相当程度的关注。它透射出长期困扰刑诉法修改的根本问题: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关系之争。
在中国社科院研究员王敏远看来,这两者不是平行的问题,打击犯罪是刑诉法生来之职,关键在于“是想怎么打你就怎么打地追诉犯罪,还是在充分保障公民权利基础上追诉犯罪”。
除了侦查部门反对,司法部也认为现实条件不允许,目前全国还有200多个县没有律师,律师数量无法满足。“律师在场权是个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如果条件不允许,暂时做不到也不冲突。”田文昌力主律师在场权必须保证。
目前或可达到的是,“在可能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案件中赋予律师在场权,”陈光中说,“这样比较现实。”
侦查人员应该出庭作证
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始于1996年刑诉法的修改。在那之前,侦查、起诉阶段处于全面封闭的状态,审判阶段律师才能介入。但是,“立法每前进一步,在现实中都可能遇到阻力。”陈瑞华和田文昌不约而同地表达了十年来刑辩实践的艰难。
单就律师会见权,1996年刑诉法刚规定,各主管部门的约束性规定接踵而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的规定时,在场民警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了限制性条款。实践中,当律师的会见权得不到实现时,欲告无门。2000年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将侦查行为排除在外。
4月13日,中华全国律协主导的《刑事法修改稿》在北京首发。这是中国历史上由律师提出的第一个刑诉法修改稿。与之前三部学者建议稿不同的是,这一建议稿每个章节都设置了救济条款。该书主编之一陈瑞华在发布仪式上说,建议稿每一条都凝聚着辩护律师的血与泪。
“没有救济,权利就是一纸空文。”陈瑞华说。这也是他担心“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在实践上落空的原因。“如果佘祥林在法庭上提出他受到了刑讯逼供,这时应该怎么办?”
此次刑诉法修改也提出了这个问题。大多数学者和律师主张,对刑讯逼供问题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要辩方提出侦查人员实施了刑讯逼供,控方就应证明未曾实施,如果不能证明,法院应判定刑讯逼供存在,从而排除控方提交的口供。
“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应当排除,这点应该可以确定下来。”陈瑞华说。但是,如果由控方证明没有实施刑讯逼供,将关涉另一个更为敏感的问题:侦查人员必须出庭作证,就是否实施刑讯逼供与被告人当庭进行对质。
长期以来,侦查人员代表国家追诉犯罪,让其摇身一变,成为被告,就是否刑讯逼供接受法庭裁决,“有些侦查人员难以接受。”樊崇义说。和讯问时律师在场权一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遭到侦查部门一定程度的反对。“这些年虽然不停地强调人权、诉讼制度转轨,但是历史上国家职权主义色彩过浓,部门间角力不可避免。”陈卫东说。
侦查体制本身的改革
加强对侦查权的控制是此次修法的主要任务。“很多冤案问题都出在侦查阶段。”陈瑞华表示,整个侦查体制不改变,其它方面的修改恐难见实效。
首当其冲的是讯问时间。据陈瑞华的调研,实践中侦查人员讯问中实施“车轮战”、“疲劳战”并不少见。“警察可以三班倒,有时几天几夜连续讯问一个嫌疑人”,陈瑞华说,“这已经符合国际上酷刑的标准。”
据了解,讯问时间也在此次修法中被提出来,有人甚至提议讯问应在白天,晚上不得进行讯问。
比讯问时间更难解决的是讯问地点。“必须规定在法定的讯问地点进行讯问,否则得来的口供无效。”陈光中建议,“这条应该可以争取写入修改稿中。”
3月9日,公检法司四家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其中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内进行。同时也提到,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录音录像这次力争要写进去,至少可能判重罪的案件应当录音录像。”陈光中透露,但是,看守所隶属于公安部门,“这样一来就是自侦自录,除非看守所独立出来,归其它机关主管。”樊崇义说。
参加过1979年刑诉法制定、1996年和本次刑诉法修改的陈光中坦陈,这个问题远非这次修改刑诉法所能解决。
田文昌律师则开始修正自己以前立法逻辑完美的期望,“由于各种原因使然,最终出来可能是不伦不类的,但是管它伦不伦类不类,能走一步是一步,重要的是推动立法改革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