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劳教废改,何去何从?

废除劳教并非易事,除了现实的利益部门干扰外,废改以后下一步怎么走,也未完全理清,需要进一步深化,凝聚劳教废改共识。

废除劳教并非易事,除了现实的利益部门干扰外,废改以后下一步怎么走,也未完全理清,需要进一步深化,凝聚劳教废改共识

2012年5月以来,随着方洪、唐慧和村官任建宇劳教案的持续发酵,劳教的废改问题又进入人们的视野,成为近期社会话题的焦点。

大家普遍意识到,劳教废改成为历史的必然,只是个时间问题,但我们不猜测会是什么时间,有多快。我们关注的有两点,一个是废改以后的事情,二是废改以前这段时间怎么办?

“改革派”占上风

人们总是津津乐道于2003年孙志刚事件后,一举废除实施了21年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好事,期待这次也一举废了劳教制度。殊不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于2003年8月1日被废止时,同日又有一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出台,两者是无缝对接的。只是,后者取消了前者一些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丑陋做法。可见没有替代品,几无废除的可能。

据了解,早在2003年《收容遣送办法》被废除之前,全国人大就有以“违法行为矫治法”取代劳教制度的立法计划,但招致抵抗,公安部门的反对声最强。因此,法律草案一直未被交付实际审议,最终不了了之,至今劳教制度岿然不动。

废除劳教并非易事,除了现实的利益部门干扰外,废改以后下一步怎么走,也未完全理清,需要进一步深化,凝聚劳教废改共识。

关于劳教的废改方案,社会上知道的基本有两大类。一是废除派;二是改革派。但人们总是停留于表面字眼,对他们的具体想法,缺乏深刻认识。

废除派里头也有多种观点,但其主旨是废止带有强制教育性质的行政措施的劳教制度,对相关的违法行为实行刑法制裁或治安处罚制裁。也就是说,他们认为在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之间不存在“空白地带”。改革派则主张保留对劳教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的性质定位,认为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之间留有“空白地带”,这个“空白地带”要以行政强制教育的办法来处理,而不是走“轻罪化”道路而入刑。在此基础上,改革派主张实行改革,包括制定新法(比如《违法行为矫治法》),废除国务院1957年和1979年两个旧文件的做法,包括强制教育的决定权交给法院,或至少是严格的“准司法化”模式。

劳教废改下一步怎么走,这有历史偶然性,现在是“改革派”占上风,并和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的意图基本契合。不出意料的话,未来国家将以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的形式,废除目前实行了近六十年的的劳教制度,历史将翻开新的篇章。

今后该怎么改

新的篇章是什么样子?我们不能占卜算卦,但我们得思考,得准备好。

按改革派“司法化”改造的思路,强制劳动教育决定权(即现在的劳教决定权,以下均为此意,不再注明)由法院行使。但目前法院审判适用的只有三大诉讼程序法,即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并没有和强制劳动教育匹配的司法程序。也就是说,实际操作缺乏程序法基础。

关于诉讼程序制度,依《立法法》,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这个工作也是个复杂的过程,但目前似乎没见着这方面有多少深入的研究和讨论。是模仿劳动争议纠纷解决程序框架,即实体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程序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分开制定,还是未来的《违法行为矫治法》一并规定实体和程序内容?这其中争论和探讨的空间很大。

上述只是诉讼程序大的方面,还有具体层面的问题。比如,此类纠纷应当由法院的哪个庭室处理,是设置在刑事审判庭,还是设置在行政审判庭,或单独设立审判庭?这也涉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调整问题,工作量不小。

更加值得思考和警惕的是,目前的劳教废改的争论基本局限于,国务院两个决定的违宪性和要求司法来决定的问题,没有涉及改革后的实体问题,即哪些人是违法矫治的对象?

这里我们不讨论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强制教育措施是否纳入未来《违法行为矫治法》的问题,我们关注的是1982年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规定的6种劳教情形和2002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规定的10种劳教情形是否原封不动搬入“法律”的问题。

正如清华大学法学院易延友教授所言:“的确,中国没有颁布劳动教养的法律,但这并非问题所在。根据经验,立法并不困难。”有国际学者就指出,如果国际社会或中国国内的改革者坚持为劳动教养立法,则全国人大将会提供一部法律确认劳动教养这一非司法性拘禁的合法性。易延友教授还指出,行政拘留也是没有经司法审查的非司法性拘禁,但也被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当时没见有人反对。

问题的关键在于阻止政府以“法律”的名义,剥夺公民不应该被剥夺的人身自由。思考及此,不少人反对把现行的劳教情形全盘搬进“法律”,主张要有取舍。要以“人身危险性”为基准,只对那些对社会有现实的明显的危险性的人员,一般来讲是常习性违法者和不良瘾癖者,进行矫治。反对将“不务正业游手好闲者”、“涉法涉诉上访者”纳为矫治对象,更反对对一般的不够刑事处罚的轻微违法人进行“兜底式”的劳教。西方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证明,强制劳动处分达成的成效相当有限。

2003年以来,社区矫正理论和实践成为一股热潮,国家对此下了大力气,当然这主要属于刑罚执行的领域,但我们注意到,有关部门也在研究制定《社区矫正法》,这部法律和劳教废改有什么关系、如何与未来的《违法行为矫治法》协调和衔接,也是劳教“废改立”中需要提前研究思考的。

过渡期怎么办

以上是对劳教废改下一步的重点思考。我们知道,废改是件不易的事情,牵涉面很大。2003年国务院废《收容遣送办法》和制定《救助办法》比较容易,因为这都是行政规章,国务院自己就可解决。废改当年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两个劳教决定,就没那么容易了。一是涉及部门多,层级高;二是同时要制定一部法律替代,从立法程序和技术上说也需要时间。尤其是,废改立活动实际是一场限制政府公权力的立法行动,招致了极大阻力,绝非易事。所以,这之间肯定有过渡期。我们谈废改,不能不关注过渡期的事情,因为这期间可能还有大量冤案出现。

过渡期怎么办?在现在和未来之间,如果我们有光明的未来的话,首先,我们呼吁国务院关注这个问题,监督公安部严格执行目前的国家规定;第二,坐实劳教委的权力,使由民政、公安和劳动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劳教委能真正运行自己的权力,而不是橡皮图章;第三,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参与、帮助政府监督劳教行政活动;第四,劳教决定的基本行政程序要执行,要真正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聆讯听证权;第五,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法院应该硬一点。

任何一个制度,都可以找出积极的一面,对支持劳教制度的人来说,多少也能找到些支点。无论出发点如何,如果一个制度缺乏正常程序,缺乏权力制约,必定会走到滥用的阶段。劳教目前的问题,整体来说,已经完全和社会现状脱节。如果再不正视这一现实,恐怕会连累整个政治制度。同时,对强力部门公安机关来说,太锋利的刀,未必不会伤及自己,毕竟警察及其家人、亲友也是生活在社会上的。

何谓劳教

劳动教养制度是从前苏联引进,但形成世界上中国独有的制度。劳动教养并非依据法律条例,从法律形式上亦非刑法规定的刑罚,而是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相关法规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毋须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可对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

一般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始于1957年。1957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的初衷是为了管理“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主要针对的对象是“不够逮捕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的”人员。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没有规定劳教期限(1979年《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才规定劳教期限一至三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劳教人员等于被判了无期徒刑。

鉴于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的法理缺陷和广受非议,中国官方把《违法行为矫治法》列入2005年的立法规划,用以取代劳教制度。但受到公安部门的抵制,至今前景还不明朗。

2007年底,包括经济学家茅于轼等69位中国学者和法律界人士联署发表了公开信,呼吁取消劳动教养制度。

据报道,甘肃、山东、江苏、河南的四个城市正在进行劳教制度的改革试点,试点工作由违法行为矫治委员会负责。此项试点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委关于印发《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进行的。

劳教教养制度这些年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不久前,“上访妈妈”唐慧事件再次将劳教制度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改革劳动教养再次被提上议事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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