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公安局通报保时捷撞死少女事件

肇事者魏志刚是杭州天长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这是一家家族企业,魏志刚父亲魏民轩是该公司的董事长和法人代表。

杭州日报网报道,8月5日下午3时半,杭州市公安局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保时捷撞死爱心斑马线上17岁少女事故

新闻发布会通稿内容为:8月4日晚9时26分左右,魏志刚(男,29岁,浙江杭州人,杭州天长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驾驶浙A892E9保时捷凯宴越野车,在莫干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到111号附近时,撞上横穿道路的马芳芳(女,16岁,浙江临海人,莫干山路好灶头饭店服务员)。

赵野松支队长通报:肇事司机魏志刚酒精含量经血液化验,

登录后获取更多权限

立即登录

网络编辑:老黄

欢迎分享、点赞与留言。本作品的版权为南方周末或相关著作权人所有,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不得转载,否则即为侵权。

参与评论


精选评论 (62)


回复

2009-08-13

杭州警方现在只想自己的糟糕形象不要再糟下去,因此一切对外的说法以不被指责为要.因为胡斌事件才去,又出现魏志刚案,说明杭州警方根本没拿百姓生命当回事.此案再发,为避千夫所指,就想轻描淡写忽悠过关,有朝一日你的亲人遭此厄运,你也如此冷血吗?!

回复

2009-08-11

真是零容忍就制定法律法规,查到酒后开车就吊销驾驶执照!拘留五天!让人们不要有侥幸心理!

回复

2009-08-11

严查,严查,紧一阵松一阵。建议制定法规,抓到喝酒开车就吊销驾照!拘留五天! 我的意见往哪提?我选的那些来无影去无踪的人民代表在哪里?这个挂羊头卖狗肉的假共和国。

回复

2009-08-10

杀无赦!!!

回复

2009-08-08

我们还是看结果吧!

回复

2009-08-08

这么有钱的人家,在这么个风口浪尖上,舍不得为喝了酒的儿子配个司机?! 这是为了省钱,还是根本不把撞死人的风险当回事? 果然胡斌那三年判出了好榜样!杭州这一个二个都排着队呢,等着学呢,爱心斑马线眼看就要成火线了,这还让老百姓在马路上走不?

回复

2009-08-07

估计这个不会在来个“七十码”或者这人背景没上个深了

回复

2009-08-07

似乎政府开始下刀了,可是会疼么·

回复

2009-08-07

杭州果然是“天堂”!

回复

2009-08-07

71码...

回复

2009-08-07

我正在看着下一步呢,领导发话也不一定有用,魏志刚的关系后台才是决定因素。

回复

2009-08-07

不会因为他家有钱,就只判他三年有期徒刑吧?要是只判他几年有期徒刑的话,那些法官可以回家种红薯了

回复

2009-08-07

杭州不愧是离天堂最近的城市 杭州斑马线 天堂转一转

回复

2009-08-07

我们不禁要问: 1. 王爱众、魏保平、刘树军、郑文印、曹明昌的胆子,哪里来? 2. 谁在背后支持王爱众、魏保平、刘树军、郑文印、曹明昌? 3. 为什么24日的裁定23日就送达到了当事人? 4. 巨额执行款,哪里去了? 5. 人命关天,责任重大的法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失灵? 6. 为什么不敢依法让当事人查阅、复制卷宗? 7. 板子该打在那个屁股上? 。。。。。。 ———这样的法院人民能放心吗?

回复

2009-08-07

2009年6月25日,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 、第20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 第5条,向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法院当面递交《执行异议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向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法院提出查阅、复制案件有关材料的申请。牡丹区法院执行局开始仍然说:“执行人员不是我的人,我管不了!” 后说:“等答复。”2009年7月17日,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 第5条之规定:“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法定作出裁定期限已过,牡丹区法院仍未作出相应裁定答复当事人;并且查阅、复制案件有关材料的申请也被告知:“正在整理中”、“不知道案卷在哪里”、“给领导汇报(转达)”等说法回避。 当事人向牡丹区法院分管(执行)院长(陈卫国)反映执行异议和查阅、复制案件有关材料等相关问题,牡丹区法院分管(执行)院长(陈卫国)答复:该案执行人员(王爱众、魏保平、刘树军、郑文印、曹明昌)的执行行为,既未经牡丹区人民法院有关领导批准,执行局负责人也不知道。私自办案,且私盖院印,执行款物流向不明等等,好多连他们自己(王爱众、魏保平、刘树军、郑文印、曹明昌)都不能自圆其说的问题。院领导很重视。问题我答复不了。(当事人)该怎么办,就怎么办吧!

回复

2009-08-07

违法执行发生后,当事人依法于2009年5月2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法院寄发《申诉书》;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法院“院长信箱”上传《申诉书》;期间数次致电牡丹区法院执行局(吴钦)问询结果,(吴)均称:执行人员不是我的人,我管不了!致电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法院院长(杜永宏),办公室、手机从未接通过。 当事人于2009年6月13日专程从新疆喀什到菏泽讨回公道。

回复

2009-08-07

牡丹区人民法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31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19条、第23条、第27条、第35条之规定,本应作出裁定,或抵债,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当事人的动产(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却移交给了买受人。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利,给当事人造成巨大(350余万元)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

回复

2009-08-07

第三次拍卖后 2009年4月24日牡丹区人民法院致函新疆嘉信拍卖有限公司称:“我院于2008年12月28日委托你公司拍卖【2008】菏牡执字第542号xx与xxx合伙纠纷一案查封位于新疆麦盖提基地轧花厂二分厂的所有动产和不动产。你公司在接受委托后于2009年4月23日拍卖成交,买受人缴纳标的款时请你公司按照880000元收取。”牡丹区人民法院【2008】菏牡民执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书》称:“2009年4月23日xxx以1100800元的最高价竟得。”在这里1100800元变成了880000元?为什么? 2009年4月25日北京时间17:00许,牡丹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王爱众、魏保平、刘树军、郑文印、曹明昌身穿法院制服,佩戴带法院胸章,带领买受人的委托代理人xxx、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当事人位于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中国人民解放军叶城基地内的麦盖提基地轧花厂二分厂,办理实地移交手续,牡丹区人民法院执行员魏保平示证。

回复

2009-08-07

牡丹区人民法院【2008】菏牡民执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书》称:“本院于2008年12月28日依法委托新疆嘉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固定资产(生产区及生活区的房屋、建筑物)和动产(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2009年4月23日xxx以1100800元的最高价竟得。” (注:按动产、不动产不拆分打包,整体合并计算:此最高价也低于最低拍卖保留。)当事人当场向牡丹区人民法院提出口头异议,牡丹区人民法院不予理睬。牡丹区人民法院【2008】菏牡民执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又称:“一、被执行人xxx座落在新疆麦盖提基地轧花厂二分厂房屋、建筑物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xxx所有。二、被执行人xxx座落在新疆麦盖提基地轧花厂二分厂房屋、建筑物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xxx所有。三、买受人xxx……”。 从牡丹区人民法院【2008】菏牡民执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看,买受人xxx买得的只是“被执行人xxx座落在新疆麦盖提基地轧花厂二分厂房屋、建筑物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不含动产(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且【2008】菏牡民执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书》内容第一条与第二条完全一样。前后概念(固定资产、动产、不动产、所有、所有的)混淆,外延矛盾,逻辑混乱,欺骗当事人。居心何在?目的何在?

回复

2009-08-07

第三次拍卖 2009年4月23日(北京时间11:39)在乌鲁木齐市人民路马市小区25号楼一楼会议室由新疆嘉信拍卖有限公司召开第三次拍卖会。牡丹区人民法院王爱众、魏保平、刘树军、郑文印、曹明昌五名执行工作人员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并监拍。在新疆嘉信拍卖有限公司所列举的“拍品目录”中“标的名称”一栏载明“喀什地区麦盖提县基地轧花厂第二分厂的厂房及设备”起拍价为1100800元。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19条、第23条、第27条、第30条之规定,本应作出裁定,或抵债,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当事人的动产(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再次拍卖。而牡丹区人民法院却继续实施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行为。 2009年4月23日,北京时间12:10拍卖会结束。 北京时间12:15牡丹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将事先早已准备好的牡丹区人民法院【2008】菏牡民执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当事人(2009年4月24日的裁定书2009年4月23日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