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的标准如何掌握
于司法实践中,作为一种理念的“宽严相济”不宜成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法人看法
如果我们能跳出“注释法学”的狭隘视野,就会发现这类出离了司法底线的“以赔偿换轻判”,其实意不在“宽严相济”。
种种迹象表明,今年司法领域的年度最热词汇,已非“宽严相济”莫属。最高司法机关的要员们言必称“宽严相济”,各地司法机关争相倡导“刑事和解”,以“当宽则宽”的名义推出名目不一的“赔钱减刑”,而郑筱萸案、邱兴华案,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成为司法机关“当严则严”的标本。
从近30年中国刑事司法政策的变迁来看,由数次强调“严打”到今天强调“宽严相济”,某种程度上不失为一种进步。但“宽严相济”从来不是一个新鲜事物,更非简单的一句口号或一种姿态。自1978年法制恢复与重建以来,“罪刑均衡”作为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事实上一直存在于刑事法制之中。制定于28年前的刑法就明确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为每一种罪名分别设置各不相同的刑罚,就是“宽严相济”的体现。对累犯与初犯,主犯与从犯,抗拒者与坦白者等等适用刑责的不同规定,也都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精神。
于司法实践中,作为一种理念的“宽严相济”不宜成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当宽则宽,当严则严”的解释基本等于废话一句,问题在于,哪些案件“当宽”,什么条件下又“当严”,如果这个标准不是依据法律,而是依据各地司法机关甚至依赖于司法官员来自由掌握,那么问题就大了:我们在“宽严相济”之下,该如何保证不会出现“当宽却严,当严却宽”?
其实没有人去质疑“宽严相济”这句正确的废话,各地自行提出的种种确定“宽严”的标准才是舆论关注的焦点。比如这半年来引发最大争议的一个标准便是:对被告人积极赔付的而被害人也予以谅解的,给予轻判。不少司法官员、法律学者把这类“以赔偿换轻判”,称之为“恢复性司法”的中国式实践。其实这哪用从国外近几十年才兴起的、多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恢复性司法”上去找依据。《红楼梦》里,贾雨村新官上任遇上了“薛家主仆故意杀人案”,贾法官最初也想拘拿凶犯,以扶善良。但在门子的提醒下恍然大悟:被害人之所以告了一年的状,只因家中人口稀少,“欲得些烧埋之银”;而薛家仗势欺人,偏不相让,故此案一直悬而未决。贾法官于是当机下判,令薛家赔付了冯家“许多烧埋银子”,作为被害人的冯家终也“无甚话说”。
这段“葫芦僧乱判葫芦案”可谓“宽严相济”的典型判例,无人上诉也无人上访的结局,大抵可称为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只不过,在曹雪芹的笔下,“葫芦案”的判官践行的是官场“潜规则”,是个见不得光的负面形象。而今天的“以赔偿换轻判”,在一些法学家和司法官员的笔下却已然具备了制度的正当性,不但被广为认同,还被公开宣扬与推广。
如果我们能跳出“注释法学”的狭隘视野,就会发现这类出离了司法底线的“以赔偿换轻判”,其实意不在“宽严相济”。在“信法不如信访”的现实之下,在上访案件七成涉讼的尴尬之下,法院迫切需要提高当事人的服判息讼率,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上访。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司法效率为主要追求,“刑民合一”式的审判固然节约了司法资源,但在赔偿上却仅限于“直接物质损失”,而且就算是最低限度的“直接物质损失”,被告人若领到实刑多半也不愿赔偿。被害人本因刑事犯罪蒙受损失,又在赔偿上遭受“二次伤害”,发生上访也就在所难免。司法机关着力推行“以赔偿换轻判”,正是要通过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来缓和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但如果不给被告一点甜头,他就没有积极赔偿的动力。权衡之下,作出牺牲的,也就只能是公平与正义。对被害人而言,有赔偿总比没有好;对被告人而言,轻判总比重判好;对法院而言,牺牲一点正义没有什么关系,正义又不会上访。这么一个于三方均有利的“以赔偿换轻判”,在“宽严相济”的幌子下被一些地方司法机构隆重推出也就自然而然了。
邱兴华被执行死刑后不久,某地法院传出消息,一杀人犯因积极向被害人赔付,最终领到了免死金牌。邱兴华泉下有知,不知道会不会慨叹他没能生在“贾史王薛”那样的富贵人家?若然,邱某今天也许会还活在某个劳改农场里接受再改造。
(作者为海南大学法律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