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眼丨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阅卷权?
在被告人与辩护人信息不对称的背景下,双方的辩护观点往往容易出现分歧,此时不仅无法形成合力,甚至还会在辩护效果上互相抵消。
法律修改之前,可以通过司法解释“间接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为将来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奠定基础。
(本文首发于2021年8月5日《南方周末》)
责任编辑:钱昊平 助理编辑 温翠玲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保障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和会见权,并新增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规定。
但由于立法对核实证据的规定较为抽象、原则,实践中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的范围有多大,可否将阅卷中知悉的全部证据以及相关案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直存有争议,实践中也是做法不一。
这一争议背后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则是,作为辩护权之子权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简称被追诉人)对案情的知悉权,除了可以由辩护律师以会见通信和核实证据的方式加以保障外,可否以直接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的方式加以保障。
立法上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阅卷权主体是辩护律师以及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并未明确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尽管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但这一规定并不可直接推出被追诉人有阅卷权以及阅卷的具体程序和方法。
立法上的不明确投射到司法层面,首先表现为辩护律师在向被追诉人核实证据的过程中不得不面临巨大的风险。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部分办案人员认为证据只能在庭审当中向被告人出示,被追诉人没有权利在开庭前直接接触在案证据。辩护律师若在会见中让被追诉人查阅、核对自己复印或拷贝出来的案卷材料或证据,可能被视为泄密或者串供,受到调查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不利于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案情知悉权。由于被追诉人的阅卷权立法规定不明,辩护律师在会见期间直接向被追诉人提供复印拷贝的案卷材料可能会面临被追责的风险。为了安全起见,他们一般仅和被追诉人讨论辩护思路或征求其对部分问题的意见,尽量避免让被追诉人接触卷宗中的证据或知晓卷宗中的案情内容,这些做
登录后获取更多权限
网络编辑:李莹